| 標題 | 轉知:銓敘部民國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釋關於公務員兼職「免經備查」之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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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26-01-15 00:00~2026-12-31 23:50 更新時間: 2026-01-15 16:19:06 |
| 訊息內容 |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所定公務員兼職限制規範,係整併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之原服務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同時將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得否從事執行職務以外之事務相關重要解釋予以明文規定,以及增訂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規定。復為利各機關人事實務運作順遂,審酌服務法第 15 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相關解釋脈絡,爰就該條規定兼職應先報權責機關(構)「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以及得免經備查之例外情形,作成銓敘部 112 年 7 月 7 日令釋,並以同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2 號函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請各權責機關(構)就公務員兼職情形及態樣覈實認定及辦理。 二、銓敘部 112 年 7 月 7 日令釋所定「免經備查」之適用情形,係在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但書規定之範圍內,就規範密度較低者,採相對寬鬆之補充規定(例如: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社會公益活動、僅從事一次性事務),惟是否符合免經備查之兼職態樣,仍宜由權責機關(構)視具體個案實情,就該名公務員本職業務性質、兼職類型、工作情形、時間長短及頻率等加以綜合判斷,尚非公務員自行判斷,以避免公務員因認知錯誤而發生違法兼職之情事(例如:兼職行為影響本職工作或與其本職性質有妨礙)。 三、又服務法第 15 條就公務員兼職事項所定「應經同意」與「報經備查」之程序規範,各有不同之法定要件,且前開銓敘部 112 年 7 月 7 日函亦釋明該條所定「同意」係屬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故公務員應經同意之兼職,除符合服務法第 15 條第 8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 10 條所定例外事後同意之情事外,於權責機關(構)未作成同意之前,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備查」則指公務員將應經備查之兼職陳報或通知權責機關(構),使權責機關(構)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即足,且同辦法第 5 條亦規定,公務員報請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備查之兼職,經認定屬應申請同意者,應通知公務員申請同意,爰權責機關(構)對於公務員陳報或通知之兼職,倘經審認確實不符得予備查之要件,仍應本於權責不予備查。是公務員如未事前陳報或通知應經備查之兼職使權責機關(構)知悉,或自行認定其兼職態樣屬免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倘其事後經權責機關(構)發現並認定屬應報經機關(構)備查。 四、此外,各機關(構)本於權責,仍可於所屬人員就(到)職時,確實說明服務法相關法規規範及法律責任之內容,或可視本機關(構)業務特性需要訂定內部規範並公告周知,要求所屬公務員從事任何兼職行為前(即便為免經備查之兼職情形),均應先行告知人事單位,以確保所屬人員兼職行為未違反利益衝突或影響本職工作;亦得利用各種集會或教育訓練講習,加強向公務員宣導應報經機關同意、備查或免經備查之兼職態樣,並提醒縱係免經備查之兼職情形,仍宜由權責機關(構)判斷且不得過度兼職(例如雖係兼任一次性、無報酬且具社會公益之研究工作,但同時間從事多個一次性研究工作或前後連續承接研究工作),致影響或妨礙本職工作,以協助公務員遵守服務法相關規範,並維護其權利與義務之衡平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