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業經法務部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七日以法廉字第1150600147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效,檢送行政規則規定(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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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26-07-13 00:00~2026-07-20 23:50 更新時間: 2026-07-13 13:40:57 |
| 訊息內容 |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針對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揭弊者施行不利措施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裁罰權行使具一致性與標準性,建立執法公平性及公信力,爰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其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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