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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另予考績之「連續」任職要件,修正 為「累計」任職,明定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方式,並配合公務 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以「法人」用語含括借調之各法人類型,另 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免除職務納入應隨時辦理另予考績之情形。(修正 條文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條) 二、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增列公務人員請身心調適假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並將「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增列受撤職處分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得予併計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明定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適用範圍及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五、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增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要件,增訂記一大過之概括性要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配合銓審互核實施辦法之修正,刪除各機關應將考績清冊送審計機關查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修正各機關應以書面或符合電子簽章法之電子文件方式,核發考績通知書。(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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