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轉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李念穎 |
日期起迄 |
2024-01-24 00:00~2024-01-31 23:50
更新時間: 2024-01-24 16:31:45 |
訊息內容 |
公保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分別自公布日施行(分別自112年12月17日及113年1月5日生效): |
(一) |
茲以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36條,業刪除原第1項第1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及原第1項第2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80日」之限制規定,並增訂「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生育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又為免同一生育事實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配套規範公保被保險人本人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例如: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之生育給付)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例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生育補助;以下簡稱軍公教生育補助)請領條件,應擇一請領。從而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未曾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即得請領公保生育給付: |
2、 |
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
(二) |
以前開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因同一懷孕事故而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規定請領公保生育給付者,所稱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應自被保險人退出公保之日起算,並以退出公保前1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給公保生育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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