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並自98年8月14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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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09-08-25 00:00~2010-08-25 00:00 更新時間: 2009-08-25 09:41:35 |
| 訊息內容 |
內容: 教師請假規則修正情形略述如下: (一)第3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修正文字為「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 日為限。」 (二)第3條第1項第5款修正「給陪產假三日」。 (三)第9條第2項增列後段文字「但育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給假,次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 (四)第12條第1項刪除「例假日」。 (五)第13條第2項增列「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