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端午節(106年5月30日)將屆,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
---|---|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周麗芳 |
日期起迄 | 2017-05-25 00:00~2017-06-01 00:00 更新時間: 2017-05-25 09:59:05 |
訊息內容 |
主旨:端午節(106年5月30日)將屆,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廉政署106年5月15日廉預字第10605006160號函辦理。 二、端午節期間,請向貴屬同仁加強宣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本規範)相關規定,凡機關公務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間,遇有受贈財物或飲宴應酬等情,除有本規範第4點或第7點第1項各款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即於事件發生日起三日內填寫「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建檔。 三、為深化同仁對廉政倫理法令之認知,請鼓勵同仁運用下列數位學習平台選修廉政倫理相關課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e等公務園學習網」(https://elearning.hrd.gov.tw/index.php)之「共創透明誠信的社會-『廉政倫理』規範」課程。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e學中心」(https://elearning.rad.gov.tw/fet/home/index)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案例說明」課程。 (三)上開數位學習平台之「公務員廉政基本認知」課程。 四、檢附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各1份; 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 97年7月29日府政二字第0970154470號函公布 99年8月10日府政陽字第0990200452號函修正 101年6月27日府政預字第1010181766號函修正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員工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府員工: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構)),受有薪俸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三、本府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四、本府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五、本府員工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 六、下列情形推定為本府員工之受贈財物: (一)以本府員工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本府員工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七、本府員工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本府員工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八、本府員工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本府員工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九、本府員工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十、本府員工遇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十一、本府員工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十二、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 十三、本府員工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十四、本府員工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本府員工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本府員工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十五、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十六、本府員工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十七、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請上一級政風機構處理。 十八、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協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無協辦或兼任政風業務人員者,則由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十九、本府員工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得視需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定更嚴格之規範或準用本規範辦理。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70087013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0點;並定自九十七年八月ㄧ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40576號函修正公布全文21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四、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五、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 六、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 (一)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七、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八、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九、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十、公務員遇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十一、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十二、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 十三、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十四、公務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公務員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公務員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十五、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十六、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十七、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請上一級政風機構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政風機構,指受理諮詢機關(構)直屬之上一級機關政風機構,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構)執行本規範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前項所稱無上級機關者,指本院所屬各一級機關。 十八、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十九、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十、各機關(構)得視需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定更嚴格之規範。 二十一、本院以外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得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