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5月10日總處培字第1110014920號函辦理。 |
三、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5月10日總處培字第1110014920號函本案涉及法規分別說明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略以,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三)行政院109年3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1090029441號函說明略以,政府部門人員非因公出國者,防疫隔離假期間不予支薪(例假日不扣薪);非屬前開情形,照常支薪。
四、茲以「防疫隔離假」係為防疫應變緊急處置之特別措施,既有支薪,機關同仁於請防疫隔離假期間,倘機關基於公務需要,自得在兼顧防疫及維持政府持續運作前提下,視業務性質、資(通)訊設備狀況及人力配置指派同仁於上班時間居家辦公。於該上班時間執行職務,並未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所稱加班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