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轉知】「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審認,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以正確戶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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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分類 | 教務處 |
公告單位 | 註冊組長 李恩廷 |
日期起迄 | 2024-03-04 00:00~2024-03-11 23:50 更新時間: 2024-03-04 16:20:33 |
訊息內容 |
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二、附「人籍合一 禁止虛報遷徙」海報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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