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5項自99年1月13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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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10-05-03 00:00~2011-05-03 00:00 更新時間: 2010-05-03 14:08:32 |
| 訊息內容 |
依彰化縣政府99年4月29日府人三字第0990103174號函轉教育部99年4月27日台人(三)字第0990059482號函辦理。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99年1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61號令修正) 第 3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 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 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