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銓敘部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並配合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陞遷法部分條文
訊息分類 人事室
公告單位 人事主任
日期起迄 2010-03-08 00:00~2011-03-08 00:00 更新時間: 2010-03-08 08:36:52
訊息內容 (送考試院審查版本,須俟考試院院會通過後,再送立法院審議)
修正條文與現行法規有較大歧異之處如下,敬供參考:
 
●公務人員考績法部分:
1、 教育人員、政務人員或具有調任限制而其限制期間未滿者,如以另具之公務員任用資格轉調(任)且為繼續任職者,其轉調(任)當年,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各官等職務,併資辦理考績;如轉調(任)前原職與現職職等相當或較高者,並得作為升等任用之年資。(第4、11條)

2、 專案考績限於「有重大違失」時辦理,亦即廢止「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規定,未來如有特殊優良績效者,改依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獎勵,或作為考績評列優等之依據。(第3條)

3、 增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請延長病假、因考績免職(退休、資遣)先行停職或因其他法律原因停職,嗣後復職者,其實際任職期間未達全年或六個月以上者,不得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第3條)
4、 平時考核原規定應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四項行之,修正為應就「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二項行之;至其考核細目則授權由各機關視業務特性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5條)
5、 考績等第除現行甲、乙、丙、丁四級外,在甲等之上再增列「優等(90分以上)」。(第6條)
6、 明訂考列丙等之要件,其中包括「工作績效經機關各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後,提經考績委員會考核為機關全體受考人排序最末百分之三者」亦得核列丙等。(第6-2條)
7、 修正考績結果之獎懲標準如下,甲等及丁等之獎懲不變。(第7條)

(1). 優等:晉敘並給予1.5個月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級者,給予2.5個月獎金。

(2). 乙等:晉敘並給予0.5個月獎金,但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者,不予晉級,次年仍考列乙等者,始晉年功俸一級,其餘類推,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為止。如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第二年仍考列乙等而無級可晉者,給予1.5個月獎金。

(3). 丙等:留原俸級,第二次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時,比照每級俸差減俸;第三次應辦理資遣或依規定退休。

8、 主管人員之考績,一年列丙等或任同一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連續三年列乙等者,應於考績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調任非主管職務。(第7條)
9、 另予考績人員不得考列優等;如核列丙、丁等者,其懲處與年終考績相同。(第8條)
10、 明訂辦理考績時之各等第考績比例:
(1)
考列優等人數之比率,不得超過5%。
(2) 考列甲等以上之人數比率,不得超過65%;其中各官等受考人考列甲等以上人數比率不得超過75%,主管人員考列甲等以上人數比率不得超過85%。
(3) 考列丙等人數之比率,不得低於3%。
(4) 對於部分機關各官等受考人數或單位主管人數較少,又或受考人總數較少,執行上述比率規定,恐生窒礙或不合理情形者,授權考試院於施行細則中另訂彈性調整機制,以符實需。
11、 規定各機關未組設考績委員會者,其受考人總數併入上級機關受考人總數統籌計算。至其考績作業程序,則以該機關首長視同受考人之單位主管,於辦理考績時,就受考人年度績效表現予以評擬,再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上級機關首長覆核後,由核定權責機關予以核定,詳細作業程序則授權由考試院另定之。(第9-1、15條)
12、 修正必須 「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以上」者,始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但本法修正施行前辦理之年終考績,尚未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得併計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辦理之年終考績,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升等。(第11條)
13、 獎勵項目之「記功」修正為「記小功」,懲處項目之「記過」修正為「記小過」,「申誡」修正為「警告」。(第12條)
14、 增訂公務人員涉及性侵害行為,經查證屬實,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第12條)
15、 增訂公務人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自終了之日起已逾一定期間者,即不得予以懲處,包括 「屬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行為者,十年」、「屬記一大過之行為者,五年」、「屬記小過、警告之行為者,三年」。(第12條)
16、 明訂考績年度中,一級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之人員,應與受考人就平時考核結果進行面談二次。主管人員如未確實執行面談致屬員依保障程序提起救濟經撤銷原考績處分者,該主管人員考績不得考列甲等以上。(第6-1、13-1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1、12條部分:
  增訂「最近三年內連續二年考績(成)列優等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後優先陞任。(第11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部分:
1、 將「薦任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限縮以「現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主管人員」為限(原不限主管),且最近三年考績條件,由「二甲一乙」修正為「三年均須甲等以上」。

2、 將「委任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中之最近三年考績條件,由「二甲一乙」修正為「三年均須甲等以上」。
3、
具碩士以上學位且參加委任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如欲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者,其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由原「四甲一乙」修正為「五年均須甲等以上」。
4、 增訂本條文修正施行,已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其以該官等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尚未滿三年者,得與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以該官等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適用修正前規定,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如係碩士以上學位且參加委任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其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尚未滿五年者,得與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以該官等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適用修正前規定,取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