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本(98)年7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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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09-08-05 00:00~2010-08-05 00:00 更新時間: 2009-08-05 10:58:41 |
| 訊息內容 |
●主要修正重點:(修正部分之條文) 一、 實施日期: 1. 依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因此,須俟總統公布生效後,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布正式施行日期。 二、 申請資格: 1. 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者。 2. 育嬰留職停薪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 三、 特殊規定: 1.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必須選擇繼續加保。 2.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3. 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四、 津貼額度: 1. 按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之60%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 2. 最長發給6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6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日數計算。 五、 其他: 1. 本法修正生效時,原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3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2. 欠繳之保險費、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得自津貼中扣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