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公務人員之配偶如未就業時,原則上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如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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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09-07-29 00:00~2010-07-29 00:00 更新時間: 2009-07-29 13:40:01 |
| 訊息內容 |
公務人員之配偶如未就業時,原則上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如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0日局考字第0980017430號書函轉銓敘部98年7月3日部銓四字第0983062466號書函,台端函詢公務人員配偶如未就業,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 續復台端民國98年4月14日致本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 二、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別平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l月15日勞動3字第0960084175號函釋略以,有關性別平等法第22條規定所稱:「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16條之規定」應係指受僱者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洪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無須受僱者請假。 三、 次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l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率此,公務人員及其配偶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者,如雙方均為公務人員,僅本人或配偶之一方,得提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各機關不得拒絕。至公務人員之配偶如未就業時,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一節,參照性別平等法第22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如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教育人員比照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