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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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09-07-29 00:00~2010-07-29 00:00 更新時間: 2009-07-29 13:32:59 |
| 訊息內容 |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以監察院調查報告(98教調18)調查意見略以,查據85年1月以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案例,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大多以不知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為抗辯,顯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事,為避免公務員因無心之過而遭停職及懲處,務必令全國公務員皆得以正確認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等規定之意義及內容,以免因無心之過遭致嚴厲之懲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