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有關憂鬱症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稱精神病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訊息分類 人事室
公告單位 人事主任
日期起迄 2016-11-02 00:00~2017-05-04 00:00 更新時間: 2016-11-02 1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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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 函
地址:50001彰化市中山路2段416號
承辦人:王郁媚
電話:04-7531827
電子信箱:jacqueline@email.chcg.gov.tw
受文者:彰化縣立大城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府教學字第105037577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教育部來函1份(共1個電子檔)(0375771A00_ATTCH1.pdf)
主旨:有關憂鬱症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稱精神病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127139號
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
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三、次查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
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
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
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
會人格違常者。…。」復查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8日衛部心
字第1050126951號函略以:「『憂鬱症』屬精神衛生法第
3條所定之精神疾病,惟精神病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事宜者,應採個案事實,由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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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收■文■:1■05■/1■1/■01
■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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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茲以教師法所稱精神病係參照精神衛生法所稱精神病之範
圍據以認定,爰旨揭疑義,依前開衛生福利部意見,應採
個案事實,由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五、檢附教育部來函影本1份(如附件)供參。
正本:本縣各國民中學、本縣各國民小學、本縣各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副本:本府教育處各科201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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