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有關憂鬱症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稱精神病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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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日期起迄 | 2016-11-02 00:00~2017-05-04 00:00 更新時間: 2016-11-02 11: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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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保存年限: 裝 訂 線 第1頁, 共2頁 彰化縣政府 函 地址:50001彰化市中山路2段416號 承辦人:王郁媚 電話:04-7531827 電子信箱:jacqueline@email.chcg.gov.tw 受文者:彰化縣立大城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府教學字第105037577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教育部來函1份(共1個電子檔)(0375771A00_ATTCH1.pdf) 主旨:有關憂鬱症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稱精神病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127139號 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 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三、次查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 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 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 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 會人格違常者。…。」復查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8日衛部心 字第1050126951號函略以:「『憂鬱症』屬精神衛生法第 3條所定之精神疾病,惟精神病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事宜者,應採個案事實,由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8 1050003813 ■人■事■室■■■ ■收■文■:1■05■/1■1/■01 ■有■附■件■■■■ 18 第2頁, 共2頁 裝 訂 線 四、茲以教師法所稱精神病係參照精神衛生法所稱精神病之範 圍據以認定,爰旨揭疑義,依前開衛生福利部意見,應採 個案事實,由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五、檢附教育部來函影本1份(如附件)供參。 正本:本縣各國民中學、本縣各國民小學、本縣各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副本:本府教育處各科2016-11-01 08:5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