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有關亡故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之遺屬如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其他受益人之領受順序、比例及種
訊息分類 人事室
公告單位 人事主任
日期起迄 2015-10-06 00:00~2015-10-13 00:00 更新時間: 2015-10-06 09: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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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 函
地址:50001彰化市中山路2段416號
辦公地址:彰化市中山路2段416號
承辦人:劉倩如
電話:(04)7531444
傳真:(04)7229145
電子信箱:a100130@email.chcg.gov.tw
受文者:彰化縣立大城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府人給字第10403302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銓敘部書函(共1電子檔)(0330217A00_ATTCH1.pdf)
主旨:有關亡故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之遺屬如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其他受益人之領受順序、比例及種類,以及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時,其遺屬年金應自何時發給等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4年9月23日部退一字第104402
1079號書函。
二、有關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公保法第22條第4項及第7項、
第25條第2項或第28條規定請領給付時,受益人之領受順
序、比例及種類等相關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亡故被保險人之未再婚配偶領受1/2給付,其餘1/2給付
依序由公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順序之受
益人領受;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該
項給付由第1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
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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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者,則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同一順序無
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受
益人領受。但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序之受益人喪失或
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此外,以該項給
付係屬公法給付,性質與遺產有別,爰基於遺屬照護之
公益考量,受益人如係拋棄其領受權者,不得指定讓與
其領受權。
(二)由於公保法已明定配偶受1/2領受比例之保障,爰不與
公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受益人同列領受順
序。惟亡故被保險人如無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受益人或
該3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含無同條項第1款至第
3款受益人,亦無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均喪失或
拋棄領受權亦同〉,以及無同條項各款受益人,亦無同
條第5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亦同〉
之情形)時,配偶得單獨全額領受。
(三)取得領受權之受益人如係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
父母或孫子女,其得否擇領遺屬年金,應視其是否符合
公保法第28條第3項所定條件;符合者,得就其取得之
領受比例,選擇改領遺屬年金。至於擇領遺屬年金之受
益人於領受遺屬年金後,如發生喪失領受權情事,則該
領受權即告終止,不再由其他受益人接續取得。
三、有關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
死亡時,其遺屬年金應自何時發給一節,查公保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
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據此,為保障領受遺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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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受益人之權益,其遺屬年金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
給;惟未達公保法第28條第3項所定起支年齡者,應自達起
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四、檢附銓敘部書函影本一份。
正本:本府所屬各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本縣各國民中學
、本縣各國民小學
副本:本府人事處2015-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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