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有關亡故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之遺屬如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其他受益人之領受順序、比例及種 |
---|---|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日期起迄 | 2015-10-06 00:00~2015-10-13 00:00 更新時間: 2015-10-06 09:20:40 |
訊息內容 |
檔 號: 保存年限: 裝 訂 線 第1頁, 共3頁 彰化縣政府 函 地址:50001彰化市中山路2段416號 辦公地址:彰化市中山路2段416號 承辦人:劉倩如 電話:(04)7531444 傳真:(04)7229145 電子信箱:a100130@email.chcg.gov.tw 受文者:彰化縣立大城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府人給字第10403302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銓敘部書函(共1電子檔)(0330217A00_ATTCH1.pdf) 主旨:有關亡故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之遺屬如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其他受益人之領受順序、比例及種類,以及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時,其遺屬年金應自何時發給等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4年9月23日部退一字第104402 1079號書函。 二、有關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公保法第22條第4項及第7項、 第25條第2項或第28條規定請領給付時,受益人之領受順 序、比例及種類等相關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亡故被保險人之未再婚配偶領受1/2給付,其餘1/2給付 依序由公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順序之受 益人領受;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該 項給付由第1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 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 9 1040003691 ■人■事■室■■■ ■收■文■:1■04■/1■0/■05 ■有■附■件■■■■83 第2頁, 共3頁 裝 訂 線 權者,則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同一順序無 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受 益人領受。但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序之受益人喪失或 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此外,以該項給 付係屬公法給付,性質與遺產有別,爰基於遺屬照護之 公益考量,受益人如係拋棄其領受權者,不得指定讓與 其領受權。 (二)由於公保法已明定配偶受1/2領受比例之保障,爰不與 公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受益人同列領受順 序。惟亡故被保險人如無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受益人或 該3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含無同條項第1款至第 3款受益人,亦無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均喪失或 拋棄領受權亦同〉,以及無同條項各款受益人,亦無同 條第5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亦同〉 之情形)時,配偶得單獨全額領受。 (三)取得領受權之受益人如係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 父母或孫子女,其得否擇領遺屬年金,應視其是否符合 公保法第28條第3項所定條件;符合者,得就其取得之 領受比例,選擇改領遺屬年金。至於擇領遺屬年金之受 益人於領受遺屬年金後,如發生喪失領受權情事,則該 領受權即告終止,不再由其他受益人接續取得。 三、有關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 死亡時,其遺屬年金應自何時發給一節,查公保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 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據此,為保障領受遺屬年 983 第3頁, 共3頁 裝 訂 線 金受益人之權益,其遺屬年金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 給;惟未達公保法第28條第3項所定起支年齡者,應自達起 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四、檢附銓敘部書函影本一份。 正本:本府所屬各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本縣各國民中學 、本縣各國民小學 副本:本府人事處2015-10-05 10:01: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