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轉知--教育部函「有關私立各級學校向教師蒐集個人資料(如指紋.病歷.財務狀況等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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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08-11-17 00:00~2009-11-17 00:00 更新時間: 2008-11-17 16:10:12 |
| 訊息內容 |
一.依據教育部97年10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70212578A號書函辦理。 二.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絶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之法律限制,依同號解釋意旨,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有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之情形。 三.復查法務部90年3月20日法九十律字第005734號函略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本件疑義所涉及之指紋.聲紋.掌形等足資識別個人特徵之資料,若係以電腦處理者,自屬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 四.又個資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及同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爰本部前以88年6月29日(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在案。 五.綜上,有關私立學校向教師蒐集個人資料(如指紋.病歷.財務狀況等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己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規定,另依同法第19條及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核准領取執照,並依個資法第21條規定,將申請登記事項「於政府公報公告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是以,學校對教師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經取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或於聘約或其他契約中事先約定.或於學校相關法規或其他法律定有明文,其就資料之蒐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領有執照,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