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有關公務員得否於公餘兼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領有車馬費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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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08-11-17 00:00~2009-11-17 00:00 更新時間: 2008-11-17 16:04:37 |
| 訊息內容 |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7年11月10日府人一字第0970231880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1月6日局力字第0970027387號書函轉銓敘部97年10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72992460號書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再查銓敘部96年5月23日部法一字第0962802975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應視該職務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14條之2及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及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或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