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 | 為因應立法院通過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本縣第11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報考資格將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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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分類 | 人事室 |
| 公告單位 | 人事主任 |
| 日期起迄 | 2011-11-24 00:00~2011-12-08 00:00 更新時間: 2011-11-24 08:31:52 |
| 訊息內容 |
說明: 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七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條文,檢附修正條文供參)。 二、本府俟近日總統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條文後,將配合修正本縣第11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報考資格如下(屆時另行函知): (一)國民小學校長候聘人員資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規定):「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二)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資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二、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並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得以該主任年資,採計為第一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三、另「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 」第8條規定:「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任之甄選。」,第11條規定:「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併予敘明。 |